您所在的当前位置: 部门首页 >> 统战工作 >> 民族宗教 >> 正文

民族宗教

民族宗教

内蒙古自治区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

农涉牧涉草保险政策,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牧业保险业务,支持农牧民和农牧业经营主体依法开展互助合作保险,提高保险保障水平。

鼓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牧业保险覆盖面,促进农牧业保险发展。

第七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牧区人才工作体制机制,引进和培育科技领军人才、高水平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加大本土人才培养,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科技特派员等专业人才服务农村牧区,促进农村牧区人才队伍建设。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牧民教育培训制度,重点培育经营管理型、专业生产型、技能服务型等高素质农牧民。

自治区支持高等院校优化农牧业相关学科建设和专业设置,推进涉农涉牧职业教育提质培优,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培养更多优秀中青年农牧业科技人才。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开展与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公益宣传。

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的监督。

第七十五条 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考核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

第七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给予项目倾斜、资金奖励。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在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上一条:内蒙古自治区 建设国家向北开放重要桥头堡促进条例
下一条:内蒙古自治区 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促进条例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