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现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笔者认为主要有两种理解:一是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是实行自治的主体民族或行使自治权的少数民族在民族自治地方,自主地管理本地区地方性事务和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如布赫等人主编的《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一书中就是这样介绍民族区域自治的。二是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是主体民族自主地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与自治地方各民族人们共同管理本地区事务的双重权利的结合”。如郝时远在《中国民族报》所发的系列文章中的提法。这两种理解是否可简化为,前者是行使自治权的少数民族单方的自治权”,后者是行使自治权的少数民族与其他民族双方的自治权”。单方的自治权”是指在划定区域内行使自治权的少数民族享有自治权”;双方的自治权”是指在划定区域内享有自治权”的不止是行使自治权的主体少数民族,还包括非主体性的其他各民族。当然在双重权利”或双方的自治权”的描述中,有主体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与自治地方各民族共同管理本地区事务”的差异。在一定区域或空间内发生的民族内部事务”与本地区事务”实际上应该是从属关系。本地区”一定是行使自治权的主体少数民族所聚居的地理行政区域。在大多数条件下本民族内部事务”应发生于本地区”。在这种语境下,本民族内部事务”成了指称范围弹性大的术语。对少数民族来说,恐怕只有传统文化方面的事务能成为单纯的本民族内部事务”。
民族虽然是历史上形成的社会现象,但在现实中却是鲜活生命的人的社会群体。它不仅有其牵涉社会与自然各方面的能动性,而且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群体,其言行等社会活动应该有相对的独立性或自立性。民族的相对独立性或自立性也应该表现在多方面,如在思想文化、政治经济、语言与习俗、地理与社会行政等诸方面。民族的这种独立性或自立性也就是一个民族相对地保持有别于他民族的边界。民族尤其是弱小民族一旦失去其相对独立性或自立性,就意味着生存陷入危机了。
新中国诞生前夕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的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这项规定内容比较明确。其明确性在于民族的区域自治”这几个字上。民族的”指的就是少数民族本身,即行使自治权的就应该是在当地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数人尤其是少数民族都是如此理解的。1982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于1984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将其统一规定为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笔者以为,民族区域自治作为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作为国家处理民族关系的基本政治制度,在民族自治地方内,实行自治的少数民族享有自治权,其他民族或没有法定自治权的民族在该区域内不能享有自治权。国家有关的法律文字表达应体现这方面的内容。应让实行自治”民族在其有限区域内真正当家作主、真正享受法定的自治权”,自我发展。革命导师列宁更有远见卓识:……一个国家的民主制度同分离的完全自由愈接近,在实际上要求分离的愿望也就愈少愈弱,因为无论从经济发展或群众利益来看,大国家的好处是不容置疑的,……”事实正如列宁所说的,在现实生活中让少数民族真正当家做主,生活过得越自由、幸福,让其事业越繁荣,他们就越拥护党的领导、党的民族政策,对祖国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就越强。这对于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增强各民族大团结,维护国家统一,是十分重要的。